114年度抗字第212號
抗 告 人 旺立旺科技有限公司
兼
抗 告 人 吳富成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4日本院簡易庭114年度司票字第29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旺立旺科技有限公司並不知簽發本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8萬2800元,因為只借了600萬元,故以為本票金額也是600萬元,又
相對人之業務人員告知利息週年利率為11%,並
非相對人主張之週年利率16%。既然雙方僅有
買賣契約而無借貸契約,自應以發票金額600萬元支付;相對人教唆抗告人旺立旺科技有限公司以發票對開方式規避高利率利息等高利違法事項,發票也僅為含稅600萬元;況抗告人旺立旺科技有限公司借款600萬元,實際撥款也僅有450萬元,且自民國113年7月1日至114年5月也已還款共122萬8700元,剩餘金額並非相對人所主張之687萬7500元,並應以450萬元計算利息。
爰依法提起抗告,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
聲請。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㈠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
系爭本票原本,其從形式上觀之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及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
堪認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自屬有效之本票,是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
㈡而抗告人
抗辯借款僅有600萬元且實際撥款僅450萬元、約定利息並非週年利率16%等語。然查,系爭本票之金額確實記載為938萬2800元,並記載「利息自到
期日起
按年息16%計付」,抗告人前開主張
兩造另有約定乙節,均屬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本應由抗告人另循其他救濟途徑以資解決,
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予以審酌。
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
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
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