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213號
抗 告 人 楊淑惠
相 對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1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抗告意旨略謂:
抗告人不服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169號(下稱原審)於民國114年7月8日所為之裁定(下稱原裁定),
爰提起
抗告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
經查,
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與其他原審相對人共同簽發之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
正本為證,是原裁定
予以准許,
於法尚無不合(見原審卷第3頁)。原審依
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
發票日、免除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由抗告人及其他原審相對人簽名蓋章於發票人處,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未據理由提起抗告,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