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219號
抗 告 人 台灣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冠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3日本院簡易庭114年度票字第19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委託
律師以律師函提示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並未依法於法定期限內現實提示本票,對抗告人應喪失追索權,為此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
本票影本,
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且相對人表示已於民國114年6月20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故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上已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自毋庸再為提示之證明,而應由抗告人即發票人就執票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準此,原審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
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
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