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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9號
抗  告  人  台灣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梅英



相  對  人  冠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閎裕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3日本院簡易庭114年度票字第19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委託律師以律師函提示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未依法於法定期限內現實提示本票,對抗告人應喪失追索權,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且相對人表示已於民國114年6月20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故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云云系爭本票上已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自毋庸再為提示之證明,而應由抗告人即發票人就執票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準此,原審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台灣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傅梅英
112年7月4日
252萬3,81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