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225號
抗 告 人 銆崴爾富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桂綿
抗 告 人 張秉謙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乾茂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114年8月25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3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僅為設定
抵押權予
相對人前之
擔保而已。抗告人張桂綿因另案遭凍結銀行帳戶,故資金調度吃緊,有與相對人協商延長寬限期或擬訂其他還款方案,但相對人均拒絕接受等語。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
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查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
正本為證,是原裁定
予以准許,
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所述事由,均係就本票
債權是否存在,為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
本院無從於非訟程序審究,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故抗告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