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231號
抗 告 人 尊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龍皇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1日本院簡易庭114年度司票字第36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本票如已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
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之
聲請狀皆無提及其已屆期提示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及提示日期之證明,原審亦未通知相對人補正以調查其究有無提示,程序上無從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合法行使追索權,為此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
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
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及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故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
云云,
惟系爭本票上已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自毋庸再為提示之證明,而應由抗告人即發票人就執票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準此,原審據此裁定系爭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
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
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