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231號
上列再
抗告人與
相對人陳龍皇間
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3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
按對於
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再抗告者亦同。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
聲請或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該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章節中第495條之1則規定準用第3編第2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故非訟事件法之再抗告,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關於
律師強制代理之規定。
二、
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費,亦未依
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又再抗告人於再
抗告狀中未具體表明本院原裁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抗告理由,亦應併予補正,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王子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
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
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