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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2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1號
再  抗告人   尊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佳蓉

上列再抗告人相對人陳龍皇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3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再抗告者亦同。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該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章節中第495條之1則規定準用第3編第2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故非訟事件法之再抗告,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關於律師強制代理之規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費,亦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又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狀中未具體表明本院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抗告理由,亦應併予補正,附此敘明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王子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