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234號
抗 告 人 尚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陳志淵
嚴偉華
温武榮
相 對 人 萬欣水泥製品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2日
本院114年度票字第1994號
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例)。又
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二、抗告意旨
略以:暫不論抗告人業已清償執票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已擬提起
債權不存在之訴,
系爭本票實存重大爭議
等情,茲執票人未曾現實出示票據要求清償,執票人僅陸續要求抗告人支付利息,足認執票人本意為賺取利息
而非要求清償,有相關對話紀錄
可參,是原裁定尚有違誤,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
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之本票(見本院114年度票字第1994號卷第3頁),其上業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
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是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
上揭抗辯事由,核均屬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周玉羣
二、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