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穩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雅婷
相 對 人 億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8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抗告意旨
略以:
兩造之
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糾葛,
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
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
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縱
本票已
罹於時效,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況
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
言詞辯論,
抗告人提出時效
抗辯,
相對人或許亦有時對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
本案例中,
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應認
抗告為無理由,而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
參照)。
三、
經查,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所提出之
本票(原本已發還,影本如原審卷第44頁),其上已經記載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且相對人表示已向
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故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合於法律規定。
抗告人雖辯稱債權債務尚有糾葛,然此屬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
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準此,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