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247號
抗 告 人 楊淑惠
陳鳳茹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本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4年度司票字第3206號裁定不服,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本票既已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
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
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及其他原審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共同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新臺幣(下同)4,016萬2,500元,到
期日114年6月19日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1紙,
詎其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2,746萬8,750元未獲清償,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15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320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
㈠抗告人陳鳳茹
略以:抗告人陳鳳茹未曾簽署系爭本票,相對人亦未曾向抗告人陳鳳茹提示系爭本票要求付款。票據上雖記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然執票人即相對人仍應為付款之提示,始能聲請
本票裁定,本院司法事務官不察,竟以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違,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
云云。
四、
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核已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其上並載明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且經相對人陳明業經提示付款,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自應准許。抗告人陳鳳茹雖指摘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
惟系爭本票既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未提出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是抗告人陳鳳茹此部分之主張
要無足採。至抗告人陳鳳茹主張其未曾簽署系爭本票等語,
核屬實體
法律關係之主張,
揆諸首揭規定與
裁判意旨,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又
抗告人楊淑惠未據理由提起本件抗告,本院審查原裁定並無違誤,其抗告亦為無理由。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