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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2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0號
抗  告  人  朱家昇  


相  對  人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從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6日本院114年度票字第25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抗告人朱家昇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票字第25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然抗告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繳納全部費用,所有款項已經時且全額支付而履行完成,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屆期提示,尚有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本金及利息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就該未獲清償部分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憑,且本院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其上已經載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年月日、發票人簽名等事項,合於本票之應記載事項,且票面記載之到期日亦已屆至,原裁定據此認定系爭本票合於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人雖執前詞稱債務已經全部清償等語,然此為實體法上法律關係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此與法院許可本票強制執行所應審查之事項無關,且非抗告法院所得審究。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李秋梅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朱家昇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26,800元
110年11月29日
113年9月25日
備註:執票人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其中12,000元之本金及自113年9月25日起算之利息未受償而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