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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2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2號
抗   告   人  尊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佳蓉  
相   對   人  周家銘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本院114年度票字第28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票如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為該項聲請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此觀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即明。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9月1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200萬元、到期日114年10月1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於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等情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相對人於上開面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票字卷第3頁)。原裁定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准其所請,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說明其有無提示及提示日期為何,原裁定准其聲請,尚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查相對人於聲請時即表明其係於114年10月1日現實提示系爭本票(見票字卷第2頁),依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負舉證之責。抗告人既未舉證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則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欣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