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253號
抗 告 人 尊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張智婷律師
相 對 人 曾駿皓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16日114年度票字第26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對於
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再抗告者亦同。另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關係人未預納抗告費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
二、
經查,
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1月14日114年度抗字第253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1,500元,抗告人未在抗告時併予繳納,自屬抗告不合程式,本院前於115年2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3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抗告,抗告人於115年2月23日收受送達,
迄未補正
等情,有各該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繳費明細等件為證,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孫健智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6項規定,得向所屬法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