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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2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3號
抗  告  人  尊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佳蓉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張智婷律師
相  對  人  曾駿皓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16日114年度票字第26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再抗告者亦同。另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關係人未預納抗告費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1月14日114年度抗字第253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1,500元,抗告人未在抗告時併予繳納,自屬抗告不合程式,本院前於115年2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3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抗告,抗告人於115年2月23日收受送達,未補正等情,有各該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繳費明細等件為證,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6項規定,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