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262號
抗 告 人 廖承偉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0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此觀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即明。又該項聲請係屬
非訟事件,受理法院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其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簽發、到
期日114年8月12日、面額新臺幣(下同)66萬元之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
系爭本票),然屆期提示未獲全額清償,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抗告人於51萬3063元及自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年息16%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
等情(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司票字卷第3頁)。原裁定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准其所請,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
略以:系爭本票另一發票人鍾嘉蓉(原名鍾雲娣)向相對人借款,由伊擔任
保證人,鍾嘉蓉
嗣未依約繳款,同意更換保證人但遲未處理,伊未取得何利益,亦質疑鍾嘉蓉向相對人貸款之流程等語。然抗告意旨所陳均屬實體事項,依上說明,本院無從於非訟程序審究。從而,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