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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2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2號
抗  告  人  廖承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0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觀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即明。又該項聲請係屬訟事件,受理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其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簽發、到期日114年8月12日、面額新臺幣(下同)66萬元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然屆期提示未獲全額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抗告人於51萬3063元及自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年息16%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等情(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司票字卷第3頁)。原裁定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准其所請,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另一發票人鍾嘉蓉(原名鍾雲娣)向相對人借款,由伊擔任保證人,鍾嘉蓉未依約繳款,同意更換保證人但遲未處理,伊未取得何利益,亦質疑鍾嘉蓉向相對人貸款之流程等語。然抗告意旨所陳均屬實體事項,依上說明,本院無從於非訟程序審究。從而,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欣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