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272號
抗 告 人 何明桓
相 對 人 碁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本院簡易庭114年度票字第29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原裁定所示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7000元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其債務金額與條件,已
非當初真意表示,也與雙方實際履行情形不符,因系爭本票原先約定每月應還款5萬元,伊係在建商一再催促、給予壓力之下簽發,並未經雙方充分協商,亦非屬伊真意,並明顯與伊家庭實際收入與償債能力嚴重不符。而建商拒絕塗銷第三順位設定,導致伊至今無法向任何銀行貸款、展延或籌資還款;況且房屋也有重大瑕疵、結構問題及漏水尚未處理,
相對人未盡修繕義務,僅回覆營造會處理即無後續,卻主張系爭本票需全額履行,顯失公平。又伊家庭遭逢父母重病、住院、車禍以及失業等
不可抗力事件,收入大幅減少,並非惡意拖延,伊也未曾失聯,並多次主動尋求協商,但仍未獲解決。故系爭本票債務之全部或部分已屬爭執,執行也顯失公平。
爰依法提起抗告,
並聲明:原裁定撤銷並停止
強制執行。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㈠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原本,其從形式上觀之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及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
堪認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自屬有效之本票,是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
抗辯與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
債權債務尚有爭執,且系爭本票之簽發並非出於真意乙節,屬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本應由抗告人另循其他救濟途徑以資解決,
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予以審酌。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丁俞尹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