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唯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雅涵
相 對 人 劉仕文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0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429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
簽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4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
爰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而原審
經查核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後,
乃依法裁定
予以准許。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已清償新臺幣400萬元,就剩餘款項亦有清償意願,
惟金額部分仍有疑義,尚須協商,爰依法提起抗告
云云。
三、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
四、
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抗辯事由,則屬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