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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唯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雅涵  



相  對  人  劉仕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429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4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原審經查核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後,依法裁定予以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已清償新臺幣400萬元,就剩餘款項亦有清償意願,金額部分仍有疑義,尚須協商,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抗辯事由,則屬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