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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大高雄景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德  
相  對  人  皇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35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40萬元,然抗告人僅借款960萬元,逾96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影本,其上已經記載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且相對人表示已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故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合於法律規定。抗告人雖辯稱僅借款960萬元等語,然此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非訟事件不予審查,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準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系爭本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大高雄景觀有限公司
吳明德
113年5月14日
1,440萬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