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建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寶力旺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6日113年度司票字第45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月21日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到
期日110年12月31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系爭本票,
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未依規定為付款之提示,且
兩造間實無債之關係,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實不合法,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
按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
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
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故而,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
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的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後未獲付款
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依其記載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的生效要件,而合乎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的要件。
(二)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而抗告人未就相對人未為
提示之事實舉證,其空言抗辯,自無可採;又間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之存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審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於法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程序費用額1,500元(即抗告人繳納之抗告費)由抗告人負擔如主文第2項。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