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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鄭協晉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本院114年度票字第1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抗告人於民國112年7月20日簽發、到期日113年11月1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99萬4,000元,付款地為桃園市○○區○○○街000號12樓,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就抗告人尚未給付之134萬4,000元部分聲請本票裁定鈞院以114年度票字第19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並未實際居住在相對人於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所載之臺中地址,而係居住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4樓」(下稱桃園地址),相對人就其現居地之資訊既然有誤,則相對人如何能找到其並提示系爭本票?顯見相對人未曾向其提示系爭本票,故相對人逕行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有違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另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此經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相對人復在聲請狀中敘明其於屆期後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後仍未獲付款,則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本票,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關於抗告人之聯繫地址有誤,顯見其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云云,並提出其現居住地之租賃契約為據。然系爭本票上既載有「本票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抗辯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付款之「抗告人」負舉證責任;而提示本票之地點本無限制,必須至「抗告人之住居地」始得為之,是縱相對人關於抗告人之住居地之資訊有所錯誤,亦不得逕認相對人未曾將系爭本票提示予抗告人;況細觀抗告人所提上開租賃契約書之簽約當事人為「盧惠郁」、「鄭佳甄」,根本並非抗告人本人,租賃期間更是自相對人已就系爭本票為提示、聲請強制執行「後」之114年1月18日至115年1月17日,則抗告意旨所謂相對人欲提示系爭本票時,其早已居住在桃園地址云云,是否屬實,即有可疑。從而,抗告人所提之事證,實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未曾就系爭本票向抗告人為提示,自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
 ㈢是以,系爭本票形式觀察均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抗告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芝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