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庇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抗 告 人 陳皇志
相 對 人 頎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本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40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執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
聲請本票裁定,
嗣並經原審以113年度司票字第4016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在案。
惟系爭本票固載有
免除拒絕作成權利證書等字樣,但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95條之規定,相對人仍應於到
期日時提示付款,始得行使本票之追索權。然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就系爭本票為任何付款提示,即逕向原審聲請本票裁定,依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606號民事裁定意旨,相對人自不符行使本票追索權之要件,不得聲請本票裁定,原審竟未予詳查,逕以原審裁定准許在案,
顯有違誤,原審裁定自應
予以廢棄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之發票人或
背書人,得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95條規定甚明。是倘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抗告人為發票人、
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又系爭本票
乃載有「本票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即執票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
一節,既未提出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並無提示系爭本票部分縱令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
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綜上,抗告人據以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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