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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庇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寳昱  

抗  告  人  陳皇志  
相  對  人  頎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淑娟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本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40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經原審以113年度司票字第4016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系爭本票固載有免除拒絕作成權利證書等字樣,但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之規定,相對人仍應於到期日時提示付款,始得行使本票之追索權。然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就系爭本票為任何付款提示,即逕向原審聲請本票裁定,依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606號民事裁定意旨,相對人自不符行使本票追索權之要件,不得聲請本票裁定,原審竟未予詳查,逕以原審裁定准許在案,顯有違誤,原審裁定自應予以廢棄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95條規定甚明。是倘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又系爭本票載有「本票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即執票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一節,既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並無提示系爭本票部分縱令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綜上,抗告人據以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元/新臺幣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付款地
到期日
約定利率
庇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皇志
1,600萬元
110.11.30
頎益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市○○區○○里○○路000號10樓)
111.11.30
年率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