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鼎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均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簡易庭114年度司票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兩造間雖有
承攬契約,
系爭本票係作為
履約保證金,
惟兩造並未確認違約情事,且工程仍在收尾階段,
相對人應不得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又相對人
並未於法定期限內向伊提示,不符行使追索權之要件,故應駁回相對人本件聲請,爰依法提起抗告。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另按發票人或
背書人,得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
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
債務人若
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
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已經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系爭本票經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其票面已具備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年、月、日、發票人簽名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雖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堪認系爭本票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自屬有效之本票,是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 ㈡至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為
承攬契約之履約保證金,但工程尚未收尾乙節;
核其所辯事由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循其他救濟途徑以資解決,本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予以審酌。 ㈢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等情,然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由抗辯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付款之票據債務人即「抗告人」負舉證責任,而抗告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應非可採。 ㈣從而,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