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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鼎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盛錦  



相  對  人  均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蘭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簡易庭114年度司票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雖有承攬契約,系爭本票係作為履約保證金兩造並未確認違約情事,且工程仍在收尾階段,相對人應不得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又相對人並未於法定期限內向伊提示,不符行使追索權之要件,故應駁回相對人本件聲請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另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已經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系爭本票經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其票面已具備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年、月、日、發票人簽名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雖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認系爭本票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自屬有效之本票,是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
 ㈡至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為承攬契約之履約保證金,但工程尚未收尾乙節;核其所辯事由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循其他救濟途徑以資解決,本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予以審酌。
 ㈢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等情,然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由抗辯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付款之票據債務人即「抗告人」負舉證責任,而抗告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應非可採。
 ㈣從而,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