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62號
上列再
抗告人與
相對人均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
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本院所為114年度抗字第62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及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
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則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自應準用。是對於法院依非訟事件法所為之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方屬合法。二、
經查,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4年4月14日114年度抗字第62號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1,500元,亦未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釋明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並提出委任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
前揭規定,命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第444條第1項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