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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朱桓村  
            朱永督  
相  對  人  皇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本院114年度票字第454號本票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500,000元,有契約書為證,依法提出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原裁定所示本票中,其中25,500,000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見本院114年度票字第454號卷第4頁),其上業已載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是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抗辯事由,核屬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首揭法規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