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朱桓村
朱永督
相 對 人 皇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本院114年度票字第454號
本票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
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最高法院57年台
抗字 第76號判例)。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僅向
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500,000元,有契約書為證,
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原裁定所示本票中,其中25,500,000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
本票(見本院114年度票字第454號卷第4頁),其上業已載明其為
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是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
前揭抗辯事由,
核屬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依
首揭法規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