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鼎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均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6日本院114年度票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前持抗告人於民國110年7月7日簽發、未記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300萬元、票號為TH536976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114年度票字第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作為雙方承攬契約之履約保證金,而抗告人目前並未有違約情事,相對人應不得持系爭本票主張權利;且相對人亦未於法定期限內提示系爭本票,對抗告人應已喪失追索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另
按本票執票人不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並不喪失追索權,蓋發票人是本票之主債務人,且絕對的負擔票據金額支付義務,故執票人怠於行使保全票據上之權利時,發票人之債務原則上並不因之消滅,況票據法第104條所稱之前手並不包括匯票承兌人在內(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票發票人與匯票承兌人均同屬票據之主債務人,依同一法理,該條所謂前手自不包括本票之發票人。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此經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相對人復在民事補正狀中敘明其於113年10月1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後仍未獲付款,則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本票,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稱:系爭本票係作為雙方
承攬契約之履約保證金,而抗告人目前並未有違約情事,相對人應不得持系爭本票主張權利
云云,然此無非係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加以
抗辯,
核屬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依
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另行起訴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至抗告意旨復謂:相對人並未於法定期限內提示系爭本票,應已喪失追索權云云,惟
依前揭說明,相對人縱未於期限內提示,其對於發票人即抗告人仍不喪失追索權,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㈢從而,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