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瑋叡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抗 告 人 唯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唯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樂鞦生活創意有限公司
共 同
抗 告 人 王麗香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李俊宏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就
本件所簽發之本票有清償意願,
惟部分金額仍有疑義,尚須協商相關事宜。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
㈠本院依形式上審核
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原本,其從形式上觀之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及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
並由抗告人簽名、蓋章於發票人處,堪認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自屬有效之本票,是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
㈡至抗告人
抗辯本票金額仍有疑義尚須協商
等情,核其所辯事由係屬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循其他救濟途徑以資解決,
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予以審酌。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送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