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中義
相 對 人 畢希聖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票字第3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6年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
本票是否未經執票人提示,
乃關係
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再
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
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雖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且
詎於到
期日後提示,抗告人仍未為付款,而提起
本票裁定之聲請。
惟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到期後,未曾向抗告人提出本票並為付款之提示,自與票據繳回性、提示性之性質不符,
難謂已踐行提示而行使追索權,該聲請自不合法,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
持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原裁定依
非訟案件程序為形式上審查,准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
所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
本票乙情,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並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是抗告人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