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91號
抗 告 人 政豐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鄭佳甄
抗 告 人 林志成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4日114年度司票字第1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持
抗告人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共同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票面金額為新臺幣6,312,000元,到
期日113年11月12日(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准予對
抗告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然相對人並未向
抗告人
提示系爭
本票,相對人不得持系爭
本票聲請
本票裁定。為此,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定有明文。此
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次按
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案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票據
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法院於
本票裁定事件中並無審查權限,故就實體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僅得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而不容依
抗告程序聲明不服。再按,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94條第1項、第95條規定,
本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
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
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
本票既經記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
債務人若
抗辯執票人未經
提示付款,即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
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
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
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
提示,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
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
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提出
本票為憑,且本院形式審查系爭
本票,其上已經載明其為
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年月日、發票人簽名等事項,合於
本票之應記載事項,且票面記載之到期日已屆至,相對人為受款人(執票人),原裁定據此認定系爭
本票合於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即無不合。
至抗告人雖爭執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相對人已於原審陳明經提示未獲兌現乙節,本件抗告人卻未就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付款為任何舉證,僅稱其並未實際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2、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6等地址,且經常外出等語,然提示本票之地點並不限於居住地,是無從以被告未居住於上址及經常外出遽認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予抗告人,復抗告人未就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付款為其他舉證,自難認相對人本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有何違誤。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