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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徐柳銓  
相  對  人  金茂生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生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未因有投資而欠下借款,有與相對人簽訂之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可稽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5日簽發之本票七紙,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合計7,00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到期後經提示尚有如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57號裁定(下稱原審)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是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尚無不合(見原審卷第3至10頁)。原審就上開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稱其未有投資而欠下借款,並提出2造間之契約書等節,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準此,原審據此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