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徐柳銓
相 對 人 金茂生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本件抗告人未因有投資而欠下借款,有與
相對人簽訂之協議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可稽,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5日簽發之本票七紙,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合計7,000萬元,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尚有如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57號裁定(下稱原審)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提出
系爭本票
正本為證,是原裁定予以准許,
於法尚無不合(見原審卷第3至10頁)。原審就
上開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稱其未有投資而欠下借款,並提出2造間之契約書等節,
核屬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依
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而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準此,原審據此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