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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鄭淑蓉  

相  對  人  皇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0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裁判意旨可參)。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之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抗告人均按月給付利息,並無相對人本件所執本票上所載金額750萬元之情,此觀諸相對人民國114年3月24日以存證信函寄發予伊,內容所載「台端向本公司借款總計500萬元整」即可得知。故原裁定僅依相對人片面主張即裁准伊應給付750萬元顯有違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票載發票日為113年7月18日,票面金額750萬元,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經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情,業據提出上開本票為證,原裁定就上開本票形式要件審查後,認應記載之事項均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抗告人爭執本件借貸金額僅為500萬元,而非票載金額750萬元乙節,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揭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鍾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