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鄭淑蓉
相 對 人 皇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0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6年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判意旨
可參)。
二、抗告意旨
略以:伊與
相對人間之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抗告人均按月給付利息,並無相對人
本件所執本票上
所載金額750萬元之情,此
觀諸相對人民國114年3月24日以
存證信函寄發予伊,內容所載「台端向本公司借款總計500萬元整」即可得知。故原裁定僅依相對人片面主張即裁准伊應給付750萬元
顯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票載
發票日為113年7月18日,票面金額750萬元,未載到
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經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情,
業據提出上開本票為證,原裁定就上開本票形式要件審查後,認應記載之事項均已具備,
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抗告人爭執本件借貸金額僅為500萬元,
而非票載金額750萬元乙節,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以
前揭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本裁定僅得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