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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8號
再  抗告人  鄭淑蓉  

相  對  人  皇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9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9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對於非訟事件再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2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9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而未合於提起再抗告之法定程式。茲依前開法律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