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
上列再
抗告人與
相對人祥皓工業有限公司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民國114年10月28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
按對於
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再抗告者亦同,
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
裁判費1,500 元,於法
顯有未合,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卓立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