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拍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劉文傑
劉湘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第三人邱勤於民國80年5月1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自己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3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嗣於82年3月25日前開當事人辦理抵押權內容之權利變更,設定最高限額3,300,000元之抵押權;又於94年1月25日前開當事人辦理抵押權內容之權利變更,設定最高限額3,600,000元之抵押權;後又於105年3月22日前開當事人辦理抵押權內容之權利變更,設定最高限額8,400,000元之抵押權,並將義務人兼債務人邱勤變更為義務人邱勤,債務人變更為劉文傑,依法登記在案。嗣後第三人邱勤於105年10月2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予相對人劉文傑、劉湘梅,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劉文傑對聲請人負債8,222,581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個人貸款綜合契約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附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