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拍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淑玲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第三人呂聰富分別於民國109年1月3日、113年5月3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自己及第三人高峰包裝有限公司、呂聰富即久峰企業社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5,800,000元、36,000,000元之抵押權,
嗣上開不動產已於114年6月18、19日信託移轉予相對人,依法登記在案。茲第三人呂聰富即久峰企業社、高峰包裝有限公司、呂聰富對聲請人負債56,5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本票、授信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附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