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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拍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拍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藍媫媔(即王永智之繼承人)


            王誼菁(即王永智之繼承人)

            王誼群(即王永智之繼承人)


            王敏書(即王永智之繼承人)



            王誼嫻(即王永智之繼承人)

            王誼靜(即王永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永智分別於民國107年7月26日、108年12月1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620,000元、3,390,000元、1,2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被繼承人王永智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死亡,由相對人依法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辦畢繼承登記在案。茲被繼承人王永智對聲請人負債5,113,479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