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拍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張小燕於民國103年7月14日及民國106年12月2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7,200,000元及3,6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嗣被繼承人張小燕於民國110年10月5日死亡,由相對人鍾沛勳(即張小燕之繼承人)與鍾沛儒(即張小燕之繼承人)依法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辦畢繼承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及被繼承人梁玉鈇及第三人鍾沛勳對聲請人負債5,129,379元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違約證明文件、家事事件公告影像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附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