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拍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蕭綮璿(即魏靜玲之
繼承人)、魏政豪(即魏靜玲之
繼承人)、魏君柔(即魏靜玲之繼承人)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聲請
拍賣抵押物,經核聲請人雖已提出蕭綮璿(即魏靜玲之繼承人)、魏政豪(即魏靜玲之繼承人)、魏君柔(即魏靜玲之繼承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提出與請求金額相符之
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
本票、支票、
退票理由單、帳務查詢明細表、貸款餘額查詢、交易往來明細等)、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含土地及建物)之最新第一類不動產登記謄本、更正聲明、對魏靜玲之全體繼承人之催告函及回執(如寄發
存證信函載明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金額、借款金額、事實理由、未清償金額等)、釋明請求金額新台幣(下同)5,280,000元如何計算而來、提出魏靜玲之完整且正確之
繼承系統表(須載明製作人為何人,同時載明係依
民法相關繼承規定製作,內容若有不實,願負相關
法律責任)、被繼承人魏靜玲之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魏靜玲之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惟仍未陳報被繼承人魏靜玲之全體繼承人
拋棄繼承之情形(須附被繼承人死亡時最後
住所地法院家事庭函,不得以公告查詢結果代替),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0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逾期
迄未補正,
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