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拍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1148條等規定自明。再按拍賣之抵押物如為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後拍賣之。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被繼承人王麗玲於民國110年3月1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06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嗣被繼承人王麗玲已於114年3月24日死亡,雖相對人未辦理繼承登記,惟按不動產所有權因繼承取得,依民法第759條規定,登記為處分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是相對人張堯岷(即王麗玲之繼承人)既為王麗玲之繼承人,又無拋棄繼承情事,自應於繼承開始時,因法律規定當然取得本件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茲被繼承人王麗玲對聲請人負債363,261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借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附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