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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拍字第 2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拍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兄弟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杰   
訟代理人  莊國偉律師

            李明智律師

            林奇賢律師

相  對  人  優美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翔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名人堂花園大飯店於民國110年7月2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400,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連帶保證人,為免債信受影響,代償相對人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2,063,430,175元,承受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權利,並經抵押權登記完畢,業已通知相對人。第三人名人堂花園大飯店於113年5月2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移轉予相對人優美飯店有限公司,依法登記在案。茲第三人名人堂花園大飯店對聲請人負債2,090,422,866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借款憑條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