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拍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卓**、卓聖崇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聲請
拍賣抵押物,經核聲請人未補繳聲請費新台幣3,000元、提出相對人卓**、
債務人卓聖崇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具狀敘明卓**之真實姓名、將債務人卓聖崇列為債務人、表明明確之請求金額、提出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土地之最新第一類不動產登記謄本、更正聲明、表明
本票提示日。(依票據法第95條規定,
系爭票據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僅免除提示之「
舉證責任」,執票人仍應為「提示」)、催告函及回執(如寄發
存證信函載明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金額、借款金額、事實理由、未清償金額等)、更正附表(依如後所示之附表更正)、釋明請求金額新台幣(下同)究係若干元?應提出
債權明細表,分別列明本金、利息(載明計息
期間、利率、金額)、
違約金各若干?及各該項目、金額,依據之契約條項款為何?同時依各項目、金額順序檢具足資認定之釋明文件。【1、並應注意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計利息(
民法第207條)。2、違約金若可認係
損害賠償金額之預定,不得復請求
遲延利息(最高法院62
台上字1394號判例)。3、利息約定不得逾法定上限週年利率16%(民法第205條)。4、違約金不得逾本金年息16%(桃院107年訴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民法第252條、最高法院109年台上1031號、102年台上1606號
參照)】,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1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逾期
迄未補正,
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