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拍字第 2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拍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訟代理人  朱柏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邱弘鎮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核聲請人提出之不動產附表與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之不動產地段、地號均有不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提出與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相符之不動產附表,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附表內容仍有誤,債權人逾期未補正,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