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拍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賓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騰悅(原名:林天佑)
聲請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
債務人,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不於前開期限內為清償者,
債權人得
準用關於實行
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又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93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質權人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時,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5號解釋,應先取得
執行名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此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28號裁定可供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5年4月13日將其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交予聲請人維修,
嗣聲請人完工後,於105年6月16日通知相對人給付維修費,並取回系爭車輛,
詎料,相對人自此即銷聲匿跡,此
期間聲請人數次致電,均無從與相對人取得聯繫。聲請人
乃於114年10月22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給付,
並聲明倘逾期不為,將依法行使
留置權等語,而該信函雖經招領逾期而遭退回,
惟依民法第95條之規定,應認聲請人之催告已合法達到相對人。本件債權已屆清償期,相對人仍未給付取車,為此,聲請人
爰依民法第936條第2項、3項,準用89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留置物,以此受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