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救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高正霖
相 對 人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志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114年度勞專調字第315號),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
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
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
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
參照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受僱於
相對人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於民國113年9月5日於桃園市桃園區福吉二街與福吉三街口(客運停車場)之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事故,請求相對人應負職業災害補償
等情,
業據其提出民事
起訴狀、勞保投保資料表
暨明細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修車及保健品單據影本等件以為釋明,
堪認本件訴訟係因職業災害所提起。復核聲請人所提之民事起訴狀
所載內容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悉勝負結果,尚難
遽認聲請人之起訴係顯無勝訴之望,
揆諸前揭規定,倘該部分並
非顯無勝訴之望,法院即應依聲請人之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健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