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救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初和駿
相 對 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恢復
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305號),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
要旨參照)。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
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14年2月26日遭相對人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此,
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等事件,雖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揆諸上開說明,實
難認本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