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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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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救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陳遠慧  
代  理  人  賴忠明律師
相  對  人  華威鋼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慶源  
相  對  人  台灣丸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相馬 伸一郎

相  對  人  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又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114年度勞專調字第5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
二、經查聲請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民法第184、193條等規定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損害賠償等5,534,108元本息乙節,有本案起訴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核屬勞工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而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顯無勝訴之望。準此,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合於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