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救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陳薈馨
相 對 人 華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華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上列
當事人間因確認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
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修正理由
參照)。
二、查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許法律扶助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准予
扶助證明書在卷
可稽,且聲請人已於本院提起訴訟,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54號受理在案,而本院綜觀全卷聲請人所提出
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