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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救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欣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紅霞  


相  對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志佶  
相  對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是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次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據提出租賃契約書、火災保險單、起訴書、協議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列印畫面、存證信函、火災條款等,然上開資料至多僅能釋明聲請人租賃之標的曾遭祝融之災、相對人尚未理賠及聲請人曾遭訴外人追討款項等節爾,尚不足釋明聲請人已經陷於無資力、窘於生活、全然缺乏籌措訴訟費用之經濟信用及技能。此外,聲請人就其是否確無資力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則未能提出其他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而使本院得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是聲請人主張其為無資力之部分,即不可採。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於法律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