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救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李敦雄
上列
抗告人因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
訴訟救助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6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
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14年6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抗告人遲至114年6月23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