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救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林書弘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明雅興業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42號),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42號),
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等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在卷為憑,且經調閱
上開卷宗,聲請人所為之請求
尚非顯無理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