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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救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林書弘   
代  理  人  粘怡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明雅興業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4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42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為憑,且經調閱上開卷宗,聲請人所為之請求尚非顯無理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