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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救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63號
聲  請  人  魏詩婷  
相  對  人  星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淵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星禾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已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自難謂其係無資力。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下同)115萬元,由鈞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1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受理,聲請人前已依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1萬4,955元,然聲請人目前陷入嚴重經濟困境,聲請人所有之帳戶自民國114年4月起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致聲請人無法正常領取薪資,生活及就業能力皆受到限制,目前主要靠親友接濟生活;且聲請人患有紅斑性狼瘡、憂鬱症、腎衰竭等病症,需持續接受治療與服藥,實無力再負擔其他訴訟相關費用,請求准許訴訟救助並退還已繳納之裁判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於起訴時繳納本案裁判費1萬4,955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已難認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又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尚不足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依首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尚與規定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