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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救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NIKOLAS SARUTRA尼克拉

            DWI RAHMAT HIDAYAT德威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李怡卿律師
相  對  人  晨榮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玉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114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亦有明定。再按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NIKOLAS SARUTRA尼克拉、DWI RAHMAT HIDAYAT德威(下各稱尼克拉、德威,合稱聲請人等2人)均為印尼籍移工,並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紡織廠工人。相對人因經營不善而積欠聲請人等2人自113年7月至同年11月12日止工資,其中積欠聲請人尼克拉計新臺幣(下同)91,124元、積欠聲請人德威137,363元尚未給付。聲請人2人具狀提起請求相對人給付工資之訴訟,且本院審理中聲請人2人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核而准予扶助在案,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等2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相關訴訟費用,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其提出法扶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且聲請人2人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並顯無理由。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孟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