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救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吳定豐
上列
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66號(原案號:114年度補字第808號)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
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此則有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聲字第503號裁定
要旨可供參照。
二、查聲請人雖陳稱其積蓄、廠房因遭人詐騙、竊盜至今未還、其年紀老邁無任何收入,僅靠妻子出外工作之收入支持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並提出積欠健保費、法務部執行署之
執行命令、積欠卡債遭
強制執行、
查封其動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罰單等資料為證,
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欠費資料,僅能說明聲請人名下積欠許多債務,目前尚未清償,何況其中有多張單據的受通知人、收件人並
非聲請人本人,部分文件如執行動產通知函、法務部執行署桃園分署執行命令之做成時間為110、111年,距今已有3年左右,其所提證據尚不足據以認定聲請人已窘於生活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就前開主張,並未提出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且聲請人又稱其經營協和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已停業非歇業,
自難謂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
此外,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應予以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